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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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雋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雋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雋翰於民國109年7月16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賴雋翰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卻於民國109年7月16日6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賴雋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雋翰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45頁),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77巷行駛時,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行(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75頁反面),適告訴人 王文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待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欲右轉中園路往中華路二段方向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停等在該處之告訴人,肇至本件事故,並經本院業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7月16日
)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25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駕駛小客車,突遭他人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受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駕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無駕駛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其並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9頁),暨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0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20號被告賴雋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雋翰於民國109年7月16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77巷行駛,駛至西園路77巷與中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王文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文正受有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雋翰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正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