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度訴字第15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15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151、153、154、155、
156、157、158、159、160、161、165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再字第31、33至41、4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112年再字第31、33至41、4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程怡怡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號│││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案號)│├─┼───────┼──────────┼─────────────┤││112年訴字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2││1│151號│112年再字第31號│月13日院鴻審七股107訴│││││00124字第1070001586號函│├─┼───────┼──────────┼─────────────┤││112年訴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2│153號│112年再字第33號│月18日北院隆文澄字第│││││1060003450號函│├─┼───────┼──────────┼─────────────┤││112年訴字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賠││3│154號│112年再字第34號│字第6號││││││├─┼───────┼──────────┼─────────────┤││112年訴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4│155號│112年再字第35號│國賠字第73號││││││├─┼───────┼──────────┼─────────────┤││112年訴字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賠││5│156號│112年再字第36號│字第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23日新北院 霞民季 │││││103年度國字第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 木民貞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6日院 貞良股 104││6│112年訴字第│112年再字第37號│訴00010字第1040010386│││157號││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30日院 貞黃股 103│││││訴01689字第104001128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 木民悅 104年│││││度訴字第47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112年訴字第││國賠字第47、54、56號、││7│158號│112年再字第38號│105年度國賠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賠│││││字第30號│├─┼───────┼──────────┼─────────────┤││112年訴字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8│159號│112年再字第39號│賠字第6至8、10至30│││││、32、33號(共26件)│├─┼───────┼──────────┼─────────────┤││112年訴字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5││9│160號│112年再字第40號│月26日院鴻審八股106訴│││││00643字第10600049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10│112年訴字第│112年再字第41號│訴字第951號裁定│││1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賠字第95號│├─┼───────┼──────────┼─────────────┤││112年訴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11│165號│112年再字第45號│國賠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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