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院、臺灣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②、③;編號④至⑥;編號⑧至⑬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及1年2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年6月又1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2級毒品│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④施用第1級毒品││││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⑤施用第2級毒品││││手槍│⑥施用第2級毒品││││③連續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②有期徒刑3年2月,併│④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徒刑1月又15日│科罰金3萬元│徒刑3月又15日││││③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徒刑3月│徒刑2月│││││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徒刑2月│├─────┼───────────┼───────────┼───────────┤│犯罪│96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②95年3月27日晚間11時│④96年3月18日9時10分││日期││許│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③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某時││││年3月27日止│⑤96年2月28日12時許│││││⑥96年3月16日5時許│├─────┼───────────┼───────────┼───────────┤│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679號│第7847號│第1937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677號│9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事├───┼───────────┼───────────┼───────────┤│實│判決│96年3月27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30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6年4月30日│96年9月4日│97年1月21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5288號│110號│2140號│││★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罪名│⑦竊盜│⑧幫助恐嚇取財│⑭施用第2級毒品││││⑨竊盜│││││⑩攜帶兇器竊盜│││││⑪攜帶兇器竊盜│││││⑫竊盜│││││⑬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⑧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⑭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期徒刑2月││││⑨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⑩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⑫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⑬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96年4月29日清晨4時30│⑧95年8月10日晚上7時│⑭96年4月16日上午9時││日期│分前某時許│許;95年9月初;95年│許││││8月27日12時許│││││⑨96年3月1日12時許及│││││同日下午1時許│││││⑩96年3月18日1時30分│││││許│││││⑪96年3月29日8時39分│││││許│││││⑫96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⑬96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17972號│第1403至1409號、96年偵│第1076、1077號││││字第13883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6175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97年度簡字第666號││事├───┼───────────┼───────────┼───────────┤│實│判決│96年9月27日│96年10月31日│97年3月31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6年12月9日│96年12月23日│97年6月12日│││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128號│698號│8975號││││││└─────┴───────────┴───────────┴───────────┘┌─────┬───────────┬───────────┬───────────┐│罪名│⑮至⑳均共同竊盜│㉑竊盜│㉒竊盜││││││├─────┼───────────┼───────────┼───────────┤│宣告刑│⑮至⑲均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減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5月│││⑳有期徒刑4月│││├─────┼───────────┼───────────┼───────────┤│犯罪│⑮95年12月30日17時許│96年4月26日14時許│96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日期│⑯96年3月6日23時許│││││⑰96年3月12日6時30分│││││許│││││⑱96年4月5日7時許│││││⑲96年4月12日12時許│││││⑳96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098、10017、12749、│30573號│4800號│││13414、13500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771號│97年度簡字第10711號│98年度訴字第64號││事├───┼───────────┼───────────┼───────────┤│實│判決│97年7月14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24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8月11日│98年1月27日│98年3月16日│││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10號│245號│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