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算,預定執行至103年12月15日完畢,嗣於
103年1月10日假釋期滿出監,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亦查無假釋期間內另犯罪之情事),其仍不知悔改。林瑞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因另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因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本次犯罪時間為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105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犯罪地點則為臺中市區內某處,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並自白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如上,則上開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俱為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所涵括,亦核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本院乃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而予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因2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等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所取得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揭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參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第3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