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3號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89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89年6月30日」,應予更正),係在受刑人另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確定時間92年6月7日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8月1日、96年7月23日,則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確定時間92年6月7日之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自應與受刑人另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而無從與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合併審理、判決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書可參,是亦無重複定執行刑之必要。因之,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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