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邱亞慧 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未提出委任狀)
李淑欣 律師(未提出委任狀)被告 戴書郁 年籍及住所詳卷
陳崇桓 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其與原自訴,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375號判決意旨),為此,追加自訴應依上開規定,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9年自更一字1號案件,民國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本件追加自訴狀,雖列連立堅律師、李淑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並未提出委任狀,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出具委任狀,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9年8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居所,及送達予自訴狀所列之自訴代理人連立堅律師、李淑欣律師,有送達證書可佐。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本件追加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稽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