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855號
原告 鄭懿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張伃萱 律師
被告联新一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慶蒞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8分之11,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分之1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懿珍。(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璧如。(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景如。(四)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3,8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文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78元、54元、54元及5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1所示)。並以110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8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萬5,329元、5,010元、5,010元及5,01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2所示),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萬2,299元(計算式:1,778元+54元+54元+54元+16萬5,329元+5,010元+5,010元+5,010元=18萬2,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88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1:
建物門牌
建物現值
單價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18萬6,216元
3萬4,850元
83.49
1,152分之11
1,778元
18萬6,216元×11/1,152=1,778元(元以下4捨5入)
3,456分之1
54元
18萬6,216元×1/3,456=54元(元以下4捨5入)
3,456分之1
54元
18萬6,216元×1/3,456=54元(元以下4捨5入)
3,456分之1
54元
18萬6,216元×1/3,456=54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2:
土地地號
公告地價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萬2,000元
119
4,608分之11
16萬5,329元
58萬2,000元×119㎡×11/4,608=16萬5,329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3,824分之1
5,010元
58萬2,000元×119㎡×1/1萬3,824=5,010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3,824分之1
5,010元
58萬2,000元×119㎡×1/1萬3,824=5,010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3,824分之1
5,010元
58萬2,000元×119㎡×1/1萬3,824=5,010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