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洛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洛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洛威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時,在新竹地區收受身分不詳友人所贈與之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其攜帶該手指虎於111年4月27日1時42分許之夜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交付前揭手指虎1只供警扣押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更正,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