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治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治聖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下稱前案)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以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9年6月2日(下稱後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
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而前案承審之法官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其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7,00
0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另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和解款項,而告訴人於該院表示:倘被告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另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亦稱:請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等情,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至後案承審法官則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參諸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
件,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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