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32318、33735、33764、3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嗣被告蔡志豪與 吳桂宏 、「 阿修 」、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 陳若澄 施用如附表「受詐欺過程」欄所示之詐術,使陳若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蔡志豪再依「阿修」指示,持「阿修」所交付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ATM領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而認被告蔡志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志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94號、第3058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起訴書、索引卡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是應認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依目前偵查所知資料,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對陳若澄所為(犯罪經過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94號、第3058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被告對陳若澄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為該次起訴效力所及而於108年11月26日即已繫屬本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對陳若澄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屬重行起訴。
四、據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與對陳若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過程│交付財物之│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款人│││││時間│(新臺幣)││││(新臺幣)│││││││││││││├──┼───┼───────┼─────┼─────┼─────┼────┼────┼─────┼────┤│1│陳若澄│108年8月24日晚│108年9月1│99,987元│開立於臺灣│108年9月│臺南市新│20,000元│蔡志豪││││間9時20分許,│日下午2時2││銀行、帳號│1日下午2│營區太子││││││冒稱係購物網站│6分││:00000000│時33分│宮142-34││││││工作人員,撥打│││0529之帳戶││號「7-11││││││電話聯絡陳若澄│││││便利商店││││││詐稱:購物時刷│││││」││││││卡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修正││││108年9月│同上│20,000元│同上││││等語,以此方式││││1日下午2│││││││施用詐術,使陳││││時34分│││││││若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108年9月│同上│20,000元│同上││││示於右列時間匯││││1日下午2│││││││款至指定帳戶。││││時35分││││││││││├────┼────┼─────┼────┤│││││││108年9月│臺南市新│20,000元│同上││││││││1日下午2│營區太子││││││││││時44分│路191號│││││││││││「7-11便│││││││││││利商店」│││││││││├────┼────┼─────┼────┤│││││││108年9月│同上│19,000元│同上││││││││1日下午2│││││││││││時46分││││││││││├────┼────┼─────┼────┤│││││││108年9月│臺南市東│900元│同上││││││││1日下午5│山區新東││││││││││時16分│路1段18│││││││││││號「東山│││││││││││郵局」││││││├─────┼─────┼─────┼────┼────┼─────┼────┤││││108年9月1│99,987元│開立於郵局│108年9月│臺南市鹽│60,000元│同上│││││日下午2時3││、帳號:03│1日下午2│水區 忠孝 │││││││0分││0000000000│時47分│路54號「│││││││││73之帳戶││茄苳腳郵│││││││││││局」│││││││││├────┼────┼─────┼────┤│││││││108年9月│同上│39,000元│同上││││││││1日下午2│││││││││││時49分││││││││││├────┼────┼─────┼────┤│││││││108年9月│同上│900元│同上││││││││1日下午4│││││││││││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