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70號原告 林燕欣
林權鑫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柔妹 被告 彭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親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燕欣、林權鑫與被告彭緯翔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母親林柔妹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林燕欣,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林權鑫,原告二人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女,惟原告母親林柔妹與被告辦好結婚手續後,即發現婚前已懷有訴外人 林朝賢 的小孩,並告知被告而取得被告諒解,惟因被告工作忙碌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方與原告母親林柔妹辦妥離婚手續,兩造業已作DNA親子血緣鑑定,爰訴請確認原告林燕欣、林權鑫與被告彭緯翔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朝賢,並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護照影本各一件、大陸地區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各五件、被告聲明書一件、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有做過DNA親子血緣鑑定,原告確實不是被告的小孩。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本件涉外親子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被告為中華民國人,中華民國法院即有審判管轄權,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
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訴時,於我國並無住所,應以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林柔妹與被告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離婚,原告生母林柔妹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林燕欣,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林權鑫,原告二人依法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護照影本各一件、大陸地區公證書與海基會證明書各五件、被告聲明書一件、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鑑定報告稱訴外人林朝賢為原告二人生父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之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原告母親林柔妹受胎生下原告,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原告母親林柔妹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母親林柔妹實非自被告受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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