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2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24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擔任會首籌組合會,
原告以「 陳玉環 」、「 詹秋棠 」、「 陳來有 」名義參加5會
,該合會含會首計39會,會期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5年8月
2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至94年
年底,原告僅於94年8月25日、94年12月25日標得2會,詎
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收取會款時卻表示原告僅存2活會
,原告即與之爭執,被告遂以原告會款不清拒收。之後,原
告旋於95年4月15日、95年6月25日投標並得標,被告則於
給付原告得標之合會金時,除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應付會款(
其中原告於95年7、8月份方應給付之會款,被告更於95年
6月25日先行扣除)外,竟擅自扣除被告認為自95年3月起
至95年8月止每期多應向原告收取之會款1,200元,合計6
期共7,200元(其中95年4月25日原告應付會款則由原告家
人於不知情下代為支付48,800元予被告)。事實上,原告至
系爭合會會期結束時尚餘1活會未標,故最後1期之合會金
39萬元理應由原告收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
堅持不為給付,爰依民法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合會金39萬元及多收取之會款共7,200元
等情。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會原告共參加5會,至94年年底其已分別
於94年3月25日、94年8月25日、94年12月25日會期時均以
1,200元得標3會,至95年3月底前原告亦均無爭執地繳納
活會2個、死會3個之會款。嗣95年3月25日會期因原告未
來交付應繳會款,被告遂於下期即95年4月15日會期原告得
標之合會金中予以扣抵,而95年4月25日會期原告則繼續繳
付活會1個、死會3個之會款,詎原告竟於95年4月26日向
被告陳稱:其至94年年底前僅標得2會云云,且拒不繳納應
付會款,被告即於95年6月25日會期原告得標之合會金中扣
除至會期結束時原告尚應付會款後將餘款188,000元交付原
告。查本件合會運作中被告對每期交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
,因本於信賴及誠信原則,雖均未請該會期得標會員簽收,
但依經驗法則,原告既於95年3月底前均無爭執地繳納3個
死會、2個活會之會款,足見原告事後主張其於94年年底前
僅標得2會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參加被告籌組之系爭合會共5會之
事實,業據提出合會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其至94年年底,僅於94年8月25日
、94年12月25日標得2會,詎被告竟自95年3月間稱原告僅
存2活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原
告曾於94年3月25日會期時以1,200元得標1會,故至94年
年底時原告已標得3會乙節是否屬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原告曾於94年3
月25日會期時以1,200元得標1會,故於94年年底時已標得
3會之積極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所謂「原始紀錄憑證」、
「清單」等文件為證,惟上開資料經本院檢視結果,發現不
過為被告就系爭合會自行記錄之單據,其上並無原告或其他
與系合會有關之第3人為之簽認,因此上開文件尚不足證明
被告所述為真。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合會原告曾於94年3月25日會期時
以1,200元得標1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自95年3月
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之會期中,均以原告於94年年底
前已得標3會為由向原告收取會款,並逕從95年4月15日、
95年6月25日原告得標之合會金中扣抵等情,復為被告所自
承,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月25日至95年8月25日會期結
束止,共向原告溢收7,200元(1,200X6=7,200),進而訴
請被告返還,核屬有據。又系爭合會原告僅分別於94年8月
25日、94年12月25日、95年4月15日、95年6月25日得標
,故至系爭合會結束時原告應尚有1會未得標,是原告主張
最後1期之合會金應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即無不合,惟系爭
合會連同會首僅39會,因此第39期之合會金應為38萬元(1,
000X38<之前已得標之會員>=38,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合會金超過38萬元部分,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合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