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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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2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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