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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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李明勳 魏兆廷 被告 林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9,496元,及其中40萬3,263元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收取違約金,當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9,49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為40萬3,263元、循還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16萬6,233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其中就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052元部分伊願意全部捨棄,僅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