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駕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小號」之友人在桃園市區內閒逛。迨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民生路口時,因「小號」欲下車購物,不願攜帶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詎甲○○竟允受「小號」之託,為之保管而持有該包海洛因。嗣於「小號」下車後不久,甲○○即遇警盤查而遭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持有之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粉經送鑑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佐此,是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據而足徵其有前開犯行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端,僅因友託難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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