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永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 賴慶瑞 」、「 楊明樺 」印章各壹枚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合夥契約書「合夥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賴慶瑞」、「楊明樺」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永德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中被告所偽造之「楊明樺」及「賴慶瑞」印章、印文及署名均各1枚,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見該條修法理由第2段),是將本條「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從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殆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侯永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2月6日經告訴人等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是該不起訴處分旋於101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證。其次,卷附95年11月23日之合夥契約書中(見他字卷第29頁),在「合夥人簽名」欄位上,就告訴人「賴慶瑞」及「楊明樺」之署押2枚,係被告所偽簽,而署押旁有關2人之印文2枚,亦係被告偽造2人之印章所蓋印,業由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
3、39頁)。則上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係偽造等情,洵堪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