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慎遺留不明火種在上開車輛上,因而失火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表:
┌───────────┬──────────────────┐│品名│燒燬情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車廂前側、車頂鈑金、駕駛室儀表板中央││租賃小客車│一側物品、裝潢、前擋風玻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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