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HNGYANCHONG(國籍:馬來西亞,中文名: 方顏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 律師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WONGYOKETENG(國籍:馬來西亞,中文名:黃玉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NGYANCHONG及WONGYOKETENG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HNGYANCHONG及WONGYOKETENG(以下均以渠等中文名代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 方顏聰 及 黃玉婷 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方顏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玉婷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2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等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居所,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應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