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
書記官陳信如
通譯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履行。
二、犯罪事實:
林秋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雨珊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秋香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郭庭妤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庭妤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接續以LINE與告訴人郭庭妤聯繫,並佯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購買匯款。
113年5月19日
20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秋香願給付聲請人郭庭妤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庭妤)帳戶內。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