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家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家妤(下稱受刑人)前雖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但因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而受刑人曾於民國10
5年5月25日請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延緩執行獲准,然因聲請再審時因未檢附確定判決之繕本,程式於法不合遭本院裁定駁回,致高雄地檢署再核發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已於105年7月5日以發現新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則可能因此獲得較輕刑責或無罪,因而再行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延緩執行,然此次卻遭高雄地檢署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至於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亦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趙家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05年3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05年7月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853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7月18日函知受刑人其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5年7月18日雄檢欽峋105執聲他1853字第65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164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853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至於受刑人雖另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105年
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受刑人不服對此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30號駁回確定;復於105年7月5日再次具狀聲請再審(尚未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再審狀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雖有再審之聲請尚未確定,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受刑人雖有聲請再審而尚未確定,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停止執行之適法理由。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曾因受刑人向本院提起10
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案件而以105年度執聲他字837號准予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837號卷核閱無誤,然如前述,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停止或不停止執行,均係其裁量權之行使,立法者既允許檢察官視具體狀況而自為決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亦不應以檢察官前次准予延緩執行之聲請遽認此次駁回係有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減縮至零之情形,況且受刑人前次聲請再審係遭法院駁回,而本次聲請再審尚未經法院裁定,是檢察官就本次聲請再審後之延緩執行之聲請為駁回處分,客觀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尚難憑其前揭准予延緩執行之處分逕認此次駁回違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