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黃崇一 法定代理人 高連琴 被告 王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巷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仍貿然轉彎,原告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870元、2.精神慰撫金35,700元。合計37,570元,惟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6:4,故請求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貿然轉彎,原告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業有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經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治療所支出,則其請求,認屬有據,應予准許。
2、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查原告係00年生,為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大學,有兼職打工(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則為00年生。又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有薪資所得;被告則有薪資所得、固定資產及車輛各1筆,有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並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5,700元猶嫌過高,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述;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則參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情狀,認本件車禍之肇責主因應為原告,此參酌另案有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黃崇一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敏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97頁)亦採相同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本件車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為適當,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該過失比例程度予以減輕負責。
(四)綜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961元【(醫療費用1,870元+慰撫金18,000元=19,870元)X30%=5,961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是本件判決係屬第二審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則本件判決經宣示後即告確定,毋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