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盛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未趨緩和,民眾出入各場所及店家都需要進行「實聯制登記」,竟不服店員規勸為實聯制登記,並以「幹你娘,你在喊狗是不是」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將手持之鋁箔包飲料1包丟中告訴人身體,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3.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4.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郭豐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盛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10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林 185-20號「OK便利超商」店內,拿取鋁箔包麥香紅茶飲料1包插隊至櫃臺欲結帳,櫃臺之店員 陳敏 郁見狀告以不要插隊,並屢請郭豐盛先完成防疫措施之實名登記再結帳,然郭豐盛拒不為實名登記並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在喊狗是不是」等穢語辱罵 陳敏郁 ,並接續將手持之鋁箔包麥香紅茶飲料1包丟中陳敏郁身體,使不特定人得見聞上開侮辱之過程,致生損害於陳敏郁之名譽。
二、案經陳敏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豐盛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敏郁之指訴。
(三)證人 陳淑芳 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在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持鋁箔包飲料1包丟中陳敏郁之侮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手持鋁箔包麥香紅茶飲料1包丟中陳敏郁身體之行為,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有在上址外公然辱罵告訴人「小瓜呆」,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一)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依卷附陽明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腹痛,無明顯外傷」、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7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被人打受傷...」,實難認定告訴人有因遭被告丟鋁箔包飲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此舉實難認符合恐嚇罪之要件,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事實,顯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縱有持鋁箔包丟向告訴人,惟鋁箔包飲料質量輕微,尚不足認係可致人死傷之凶器,此舉實難認符合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被告涉嫌辱罵告訴人「小瓜呆」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屬實,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傷害、恐嚇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辱罵「小瓜呆」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部分,核屬接續之一行為,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