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 徐德諺 被告 徐金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9萬6230元(146.08㎡(土地全部占用)21880元/㎡=319萬6230元;再加另請求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