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周廷鴻 即廷鴻企業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4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分39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⑴
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電腦帳單、貸款契約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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