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昂蕙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昂蕙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昂蕙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昂蕙萱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參考其於本案發生期間罹患憂鬱症(見卷附 康舟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此身心狀況不佳之狀態可能影響其行為決定,暨及所書寫之悔過書(本院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昂蕙萱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43844號卷第19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1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號被告昂蕙萱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4時34分許,前往 葉素汝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清秀佳人布坊」,趁葉素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印有巴黎鐵塔圖樣之相框1個得手( 嗣該 相框為警尋獲,已發還給葉素汝),旋離開現場。㈡其於翌(10)日10時54分許前往上址,趁葉素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印有貓咪圖樣之相框1個得手(嗣該相框為警尋獲,已發還給葉素汝),旋離開現場。㈢其於110年12月12日12時16分許前往上址,趁葉素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印有花朵圖樣之相框1個得手(嗣該相框為警尋獲,已發還給葉素汝),旋離開現場。㈣其於110年12月21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趙富美 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趙富美所有之盆栽1盆擺放在上址門口,而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嗣該盆栽為警尋獲,已發還給趙富美),旋離開現場。嗣經葉素汝、趙富美均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富美、證人即被害人葉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身形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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