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榮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榮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2年執聲字第2772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
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末酌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3罪行為時點各相隔數月,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5月│101.10.23│本院102年│102.03.15│同左│102.04.16│編號2至││1││││度簡字第78││││4曾定應││││││7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1.10.16│本院102年│102.07.25│同左│102.07.25│││2│害防制│││度審訴字第│││││││條例│││166號、第││││││││││1479號(聲││││││││││請意旨載為││││││││││10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等,應予││││││││││補充,下同││││││││││)│││││├─┼───┼──────┼─────┼─────┼─────┼─────┼─────┤││3│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1年12月│本院102年│102.07.25│同左│102.07.25││││害防制││16日下午5│度審訴字第│││││││條例││時33分許為│166號、第│││││││││警採尿時回│1479號│││││││││溯72小時內││││││││││某時││││││├─┼───┼──────┼─────┼─────┼─────┼─────┼─────┤││4│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102年1月20│本院102年│102.07.25│同左│102.07.25││││害防制││日下午5時│度審訴字第│││││││條例││37分許為警│166號、第│││││││││採尿時回溯│1479號│││││││││72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