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秀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秀芬犯賭博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8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104年度保字第
102號),為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4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8日至105年4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頁)。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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