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黃萬錫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排除侵害事件(含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37號)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因欲檢視筆錄之正確性,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訴訟程序之歷次法庭錄音等情,堪認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