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陳昌益 相對人 郭智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103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確定(下稱本案事件),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據以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5元(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載),並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開支票交給相對人,抗告人沒有居住戶籍地,故未收到法院文書,因為遷移戶籍才知本件裁定。因另有他人偽造身分證借款,始造成本件,請法院重新再審,傳兩造當庭對質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
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原裁定據此計算數額並無錯誤。抗告人所稱其未居住於其戶籍地、身分證件遭人偽造而借款云云,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稱「請法院重新再審」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係抗告狀,所載案號為104年度板聲字第89號,抗告聲明記載「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頁),顯僅針對本院104年度板聲字第8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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