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
○○負擔新臺幣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92年12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月29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丙○○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月
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另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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