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詹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慧(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中分 慧刑慶 114聲134字第854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詹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0/14

111/10/23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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