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伊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並因駕駛操控不當而失控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 王熙偉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亦緊急煞車,導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邱春惠 反應不及而跌倒,而受有左側第12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頸椎損傷併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春惠告訴被告林孝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