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02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務人 林建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佑於民國(下同)106年05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40萬元,借期自106年05月25日至136年05月25日,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3%,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1月2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8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3,859,786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份。二、繳款明細一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86號及回執影本。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902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859,786元林建佑自民國112年0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02月25日止年息2.09%001新臺幣13,859,786元林建佑自民國112年02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5日止年息2.508%001新臺幣13,859,786元林建佑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