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叢樹蘭 之繼承人、叢樹蘭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前開說明,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
計算式:1,000×1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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