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智翔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巷,於景興路46巷口欲右轉進入景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見 李昌隆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景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前來,因認自己可順利通過即行右轉,致李昌隆見狀避煞不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解智翔肇事後,並未為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由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解智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昌隆業於101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