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案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於同年5月5日宣判而告確定等情,有109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案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抑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經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確定之日,均在聲請上訴狀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109年7月15日之前,尚無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被告所犯之各罪則為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而本件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此觀卷附本院上開筆錄之記載及本件協商判決之內容自明,俱堪認定:而經檢視被告所提聲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是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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