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3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台九線南下車道44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劉光宇 酒後騎乘之重型機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欲穿越南下車道,被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面部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本院審理中仍未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告訴人為無照駕駛並酒後騎乘機車,又違規跨越雙黃線欲穿越南下車道,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