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行經新北市○○區○○路、建安街口時,不慎與 曾惟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建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與曾惟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7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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