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柯雅惠
書記官蕭榮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物及手段差異甚多,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數罪關係(本院卷第30頁),而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7頁),故僅就事實欄一之部分為認罪協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柯雅惠
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