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 蔡水珠 被告 葉長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ꆼ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至10頁)。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被告竟基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強行抓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且於原告返回房間後,被告復行進入房間將房門鎖起,並接續基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原告推坐在浴室門口椅子上,以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造成原告右頸部抓傷之傷害。被告所犯妨礙自由之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2年度偵字第510號起訴在案。兩造相處數十年之感情,被告竟於分手後,對原告做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之損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苦楚,為此爰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萬元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妨害自由、恐嚇,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ꆼ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2樓往3樓之樓梯平臺處,以雙手捉住原告之左手,使蔡水珠無法前往3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水珠上樓之權利,原告因遭被告拉扯而均跌落至2樓廊道處,致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跟挫傷之傷害。被告復跟隨原告進入房間內將房門上鎖,並接續基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原告推坐在浴室門口椅子上,以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造成原告右頸部抓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於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身體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以強制並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被告所辯尚有未洽,委無足採。而原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KTV、月收入約7、8萬元,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對被告為請求之催告,應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據(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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