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嗣於同日6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
6時45分許」;第7至8行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及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即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在案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當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惟考量其酒後已有稍事休息始騎車上路,騎乘距離不長,亦幸未發生事故,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7號被告葉志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所內,飲用帶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完畢,仍於翌(14)日6時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