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趙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此際,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維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吉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左轉後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經送廠估修後超過可修金額,車輛業已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33,340元,又原告已將乙車殘體以31,800元售出,另本院110年橋簡字第911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故請求120,4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1540,401540x30%=120462),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承保之乙車受損,經原告評估後因修復費用超過可修金額,遂以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車主433,340元,又原告已將乙車殘體以31800元售出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乙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991號判決(該案是借車給被告之甲車車主向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求償,下稱系爭另案)為證(本院卷第15至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9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造成乙車損壞,且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乙車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前揭事證顯示乙車駕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道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況,即在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其過失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且考量乙車駕駛當時是支線道、少線道車,且欲轉彎,本負有禮讓甲車先行之義務,其過失責任自屬較高,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並以此責任比例計算請求金額,尚屬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原告雖主張其因乙車所需修繕費用已超過可修金額,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車主433,340元,惟查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與本件乙車實際所受損害未必相同,原告得自乙車車主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乙車車主將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金額為限,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計算式,可知原告是將車輛保險金額461,000元x折舊率0.94後,得到433,340元之金額,又因乙輛所需維修金額406,681元(含材料356,259元、工資20,636元、塗裝29,786元)超過433,340元之4分之3,即可修金額325,005元,因而依契約以433,340元賠付並報廢乙車(本院卷第53頁)。但乙車既然能夠用406,681元修復,且此金額並未超過乙車保險金額,堪認並非全無維修價值,評估乙車車主所受損害時自應以修復費用為基礎,且應計算折舊。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0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6259÷(5+1)≒59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2+10/12)≒168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18802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0,422元,合計238,448元,經依前述30%之過失比例計算後,乙車駕駛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71,534元。原告賠付乙車駕駛之金額雖超過此金額,但並不因此取得超過乙車駕駛所享有請求權之權利,故原告能夠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金額為71,534元。又原告已將乙車殘體售出並取得31,800元,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734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本院卷第1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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