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羅淑敏 被告張 郭白菊
張水永 陳俊中 被告鄭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被告蔡 秀釵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陳燕秋 被告 陳錦文
陳金評 陳金獅 陳金化 陳鶴少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美姿 被告 陳耀鴻
陳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評、陳金獅、陳金化、陳錦文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陳美珍 取得。(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耀鴻、陳宣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秀釵 取得。(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郭白菊 取得。(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水永取得。(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正取得。(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中取得。(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鶴少取得。(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十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蔡秀釵應給付被告張郭白菊補償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共有人 陳榮德 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惟原告起訴時以陳榮德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886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查悉陳榮德已起訴前死亡,乃具狀撤回對陳榮德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 陳淑芬 、陳耀鴻、陳宣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陳淑芬、陳耀鴻、陳宣蓉應就陳榮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又因陳耀鴻、陳宣蓉就陳榮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原告乃撤回關於求為陳榮德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對被告陳淑芬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53至57、315頁),查陳榮德業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淑芬、陳耀鴻、陳宣蓉,陳耀鴻、陳宣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陳榮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331至339頁),原告就上開被告為追加、撤回之訴,經核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陳美珍、陳金獅、陳耀鴻、陳宣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鄭陳美珍、陳榮德(已死亡)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分別為第三人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鄉農會)、 林素敏 設定抵押權,原當已對新園鄉農會及林素敏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53、215頁),新園鄉農會及林素敏均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第三人新園鄉農會、林素敏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被告鄭陳美珍、陳榮德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陳明正:請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張水永: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三)陳俊中: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鄭陳美珍: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五)蔡秀釵: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受分配面積超過13平方公尺部分,願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補償被告張郭白菊。
(六)張郭白菊: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配後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同意由被告蔡秀釵以11萬元補償。
(七)陳錦文、陳金評、陳金化:同意分割,願分得現供共有人通行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後可繼續供共有人通行,不需共有人補償,但不同意註記「共同使用」之字句。
(八)陳鶴少: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九)陳金獅:同意分割。
(十)陳淑芬、陳宣蓉:同意分割。
(十一)陳耀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鄰近土地多為住宅使用,少有商業活動,系爭土地北、西、南邊有道路可供通行,交通尚稱便利,土地上經多數共有人搭建地上物使用,其地上物參照附圖二所示,由西往東排列略為:①編號B部分未編定門牌鐵皮屋,現由陳榮德之配偶陳淑芬管理使用。②編號C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現由被告蔡秀釵居住、管理使用。③編號D部分樓房、編號E部分鐵皮屋,現由被告鄭陳美珍居住、管理使用。④編號F部分即門牌號○○鄉○○路○○號3層加強磚造樓房、平房,現由被告張郭白菊、張水永居住、管理使用。⑤編號G部分即門牌號○○鄉○○路○○號磚造蓋瓦平房,現由被告陳明正管理使用。
⑥編號H部分停車場、編號I部分即門牌號○○鄉○○路○○號磚造平房,現由被告陳俊中、陳鶴少居住、管理使用。⑦編號J部分即門牌號○○鄉○○路○○號磚造蓋瓦平房,現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網頁下載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
116、116-1至116-8、225、227至23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237至239頁)。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地上物坐落位置與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故此方案應屬可採。次再審酌被告陳金評、陳金獅、陳金化、陳錦文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較小,其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使用,被告陳金評等4人亦願於分割後仍供共有人通行,故所分得土地由被告陳金評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較合物之使用目的。另被告陳耀鴻、陳宣蓉為兄妹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亦非多,若再予細分,各自所得土地面積過小,較難為合理利用,故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亦有由其等維持共有以促進土地充分利用之必要。又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原告與到場被告張郭白菊、張水永、陳俊中、蔡秀釵、陳錦文、陳金評、陳金化、陳鶴少、陳明正所認同(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未到場被告表示意見,均未見表示異議,堪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合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可行。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被告蔡秀釵因分割受分配之面積增加13平方公尺,被告張郭白菊應受分配面積則短少13平方公尺,而被告蔡秀釵、張郭白菊均同意以11萬元作為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爰命被告蔡秀釵以此金額補償被告張郭白菊。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由被告蔡秀釵以11萬元補償被告張郭白菊,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及命為補償之諭知。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張郭白菊│540分之120│├──┼─────┼───────┤│2│羅淑敏│540分之55│├──┼─────┼───────┤│3│張水永│5400分之248│├──┼─────┼───────┤│4│陳俊中│540分之35│├──┼─────┼───────┤│5│鄭陳美珍│1620分之277│├──┼─────┼───────┤│6│蔡秀釵│1620分之61│├──┼─────┼───────┤│7│陳錦文│1080分之11│├──┼─────┼───────┤│8│陳金評│1080分之11│├──┼─────┼───────┤│9│陳金獅│1080分之11│├──┼─────┼───────┤│10│陳金化│1080分之11│├──┼─────┼───────┤│11│陳鶴少│540分之70│├──┼─────┼───────┤│12│陳明正│5400分之802│├──┼─────┼───────┤│13│陳耀鴻│3240分之61│├──┼─────┼───────┤│14│陳宣蓉│3240分之61│├──┼─────┼───────┤│合計││1分之1│└──┴─────┴───────┘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及面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受分配人│受分配編號│受分配面積│備註│├─────┼─────┼──────┼─────────┤│陳金評│││由陳金評、陳金獅、││陳金獅│A│100│陳金化、陳錦文維持││陳金化│││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陳錦文│││各為四分之一│├─────┼─────┼──────┼─────────┤││B│83│││鄭陳美珍├─────┼──────┼─────────┤││E│350││├─────┼─────┼──────┼─────────┤│陳耀鴻│││由陳耀鴻、陳宣蓉維││陳宣蓉│C│94│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應受分配面積增加13││蔡秀釵│D│108│平方公尺,以11萬元│││││補償被告張郭白菊。│├─────┼─────┼──────┼─────────┤││││應受分配面積短少13││張郭白菊│F│55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秀釵以11萬元補償。│├─────┼─────┼──────┼─────────┤│張水永│G│117││├─────┼─────┼──────┼─────────┤│陳明正│H│376││├─────┼─────┼──────┼─────────┤│陳俊中│I│163││├─────┼─────┼──────┼─────────┤│陳鶴少│J│329││├─────┼─────┼──────┼─────────┤│羅淑敏│K│257││├─────┼─────┼──────┼─────────┤││││現供通行之道路,由│││L│359│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合計││2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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