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鄧琮瀚 相對人 邱勝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一律向案外人 林慶宏 還款,林慶宏於通訊軟體line表示其連本帶利已向抗告人收取約新臺幣65萬元,相對人並稱會處理掉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林慶宏還款,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已清償,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沈蓉佳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0年9月19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19日CH290910002110年10月29日30,000元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CH29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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