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95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958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吳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瑞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12月2日止累計183,872元正未給付,其中96,957元為消費款;86,9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瑞芬於93年7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日起至96年7月2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日止累計127,151元正未給付,其中79,064元為本金;44,077元為利息;4,0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958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吳瑞芬│99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96957││││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吳瑞芬│99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88%│││79064││││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