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告 賴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高雄二信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41%機動計算之,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高雄二信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無效果,保險事故即已發生,高雄二信遂依前開保險契約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國華保險公司審核並給付高雄二信847,80
3元後,高雄二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國華保險公司,嗣國華保險公司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軍人公教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本票、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惟依原告所提之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高雄二信與被告約定之利率為按高雄二信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
0.41%機動計算(借款時合計為年息4.99%),高雄二信讓與國華保險公司之債權係本金834,31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按週年4.99%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逾週年利率4.99%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9,37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已由被告父親 賴信次 代領,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