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宗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