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郭美慧
被 告 林俊傑 即 林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
9月23日向原告訂立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向原告
申請短期循環融資,依約被告得陸續向原告借款,初次核貸
限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動用期間得自核貸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
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
清償。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息,並須於每月結
算及還款,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外,
尚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
、金融卡約定條款、往來明細資料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
一覽表、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影
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