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店內地下一樓冷藏區旁推銷櫃位下方之包包,並將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後,其餘物品連同包包逕行棄置於同層男廁內,旋即徒步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3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犯竊盜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粗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車用鑰匙
1把
二
鐵捲門遙控器
2個
三
現金(新臺幣)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