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玠旻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玠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玠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法均相近,此部分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久,所侵害法益,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他人個人法益,而屬自戕、自我毒害性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度較高,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則為與附表編號1至4罪質不同之竊盜罪,惟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之罪亦屬相近,雖附表編號5之罪,已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惟竊得財物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綜合權衡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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